本国应督促长州藩履行减贡三成之信约。
  第二十四款:
  赔款以库银为准,若赔黄金,金价以之前三年大阪之金银均价为准。见附表二。
  第二十五款:
  日本国不得未经中华之允许,与中华帝国之藩属进行贸易。
  第二十六款:
  日本国不得擅自称华。
  如西川如见之《华夷通商录》、新井白石之《琉球国事略》等有以日本自号为华者,皆应禁绝。
  第二十七款:
  本约批准草签日起,当约束士兵休战;待互换日起,双方停战。
  第二十八款:
  自本约奉中华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国国王、日本国幕府将军批准之后,定于大顺泰兴廿一年四月十七日、即日本国元文五年四月十七日、亦即庚申年四月十七日,于日本国长府藩下关町之接引寺换约。
  本条约一式两份,检验无误。
  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,以昭信守。
  中华皇帝陛下特简拔大顺钦差、对日谈判之全权大臣、敕封鹰娑伯刘钰。
  中华礼政府郎中赵百泉。
  日本国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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